(2017)甘10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0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酒后无证驾驶甘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梁作业区至大榆山石油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200M处时,与贺某某驾驶的甘xx**白色越野车相撞。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237号)鉴定:张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8.05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酒后无证驾驶甘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梁作业区至大榆山石油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200M处时,与贺某某驾驶的甘xx**白色越野车相撞。后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过程中从一土塄上摔下受伤,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237号)鉴定:张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8.0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2.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格;4.证人乔某某、贺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其一块代礼喝酒以及被告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越野车碰撞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无证驾驶,依照该意见第二条(五)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