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青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伟,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农民。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伟及其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青伟在清丰县X小区,将被害人史某放在卧室衣柜内钱包里的26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侦查阶段,张青伟全部退赃。张青伟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到案发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申某1、申某2、裴某、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史某出具的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青伟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到案发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青伟系初犯,另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青伟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