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洺诚诉被告白忠学、杨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洺诚,白忠学,杨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785号原告崔洺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白忠学,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井波,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崔洺诚诉被告白忠学、杨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洺诚、被告白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崔洺诚购买辽源市龙山区财亨200-1号楼,房屋产籍号014010-0036-412,房屋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的担保人即房屋实际房主杨井波同意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白忠学在2016年3月底将该房屋交付给崔洺诚。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杨井波沟通购买事宜,得知第一时间被告已将该房屋以买卖的方式更名过户给第二被告,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崔洺诚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白忠学、杨井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忠学答辩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杨井波,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房屋登记人,杨井波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是贷款还钱。被告杨井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2016年1月9日崔洺诚与白忠学、杨井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签字确认崔洺诚已支付房款11万元,此笔款项由杨井波签字确认。被告白忠学质证认为未收到9万元预付款。2、对公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崔洺诚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杨井波支付10笔购房款共计8万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白忠学质证认为对付款一事不知情。被告白忠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白忠学与崔洺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白忠学将坐落在财亨200-1号楼、总层数7层、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崔洺诚,房屋总价款壹拾捌万元整,白忠学在2016年3月底将房屋交付给崔洺诚。杨井波为担保人,并标注为实际房主,杨井波注明崔洺诚共支付购房款110000.00元整。2017年白忠学将房屋过户至杨井波名下,崔洺诚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履行,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崔洺诚、白忠学、杨井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白忠学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将房屋过户至杨井波名下,已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崔洺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所举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崔洺诚已按约定履行110000.00元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款购房款1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洺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赔偿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崔洺诚实际损失。本案被告白忠学提出杨井波为实际房主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权利人为白忠学,白忠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买卖合同签字确认后,应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白忠学在未按时交付房屋时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杨井波为担保人及实际收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忠学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洺诚返还购房款11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井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60.00、保全费500.00元,共计610.00元由被告白忠学、杨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