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浩然,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喻某某(已判)、宋某某(已判)等人来到成都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资本运作”、“1040工程”为名义的非法传销组织,以投资、做生意等虚假事实将其亲属、朋友骗至成都市,通过各种方式引诱其亲属、朋友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要求缴纳认购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该传销组织在成都市新都区橄榄郡、天府香城、旺府豪庭等小区内租用170余套房屋,用于传销参与人员的居住、宣传等活动,并在成都市区为达到老总级别的人员租房。该传销组织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纳的费用区分层级以及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以上述模式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从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管理体系中,总负责人是喻某某,下设成都地区负责人,并将传销参与人员分为三组。每个组由5-6个大家庭组成,设置组长、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经晨总监、申购总监各1名。每个大家庭又由5-6个小家庭组成,设置有对应管理职务。每个小家庭由5-6套出租房组成,每个出租房内居住3-7人,并由一名“家长”负责日常,以大聚居、小散居的方式居住在新都,管理分工实行层层管理、层层复制、逐级上报的制度。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属老总级别,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成都地区负责人、组长等管理职务,与喻某某直接联系,上传下达,并直接向喻某某汇报该传销组织的新进成员情况,便于喻某某统一掌握组织成员情况及计算、发放提成,负责该组织的管理、协调等工作。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该传销组织中属于从犯,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传销组织宣传资料,传销层级图,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自愿连锁营业”、“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对参与传销的人数和缴纳的传销资金额有概括性的供述,但在案的证据中,既无相应的所有传销人员的证言,也没有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的记录,且多数参与传销人员均供述存在为了升级,自己出钱购买份额凑人数的情形,在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参与传销人数的统计存在无法排除的漏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构成情节严重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根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属老总级别,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成都地区负责人、组长等管理职务,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