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5.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刘永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蕴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被上诉人刘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蕴娴、孙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海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经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系单独险种,但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特种车保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中事故车辆不属于特种车辆,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经过(2016)辽03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永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故该事故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属于起重车,在作为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才予以赔偿。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如果该车辆投保了特种车商业险,发生责任事故由特种车商业险赔偿,所以,本案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刘永江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了解的清楚详细,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保险合同的公正性、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刘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海城支公司赔付刘永江保险理赔款41万元,维护刘永江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江系辽CE3551号起重机实际车主,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以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在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5年7月2日,在海城市南台镇前五道河村广场,刘永江在驾驶辽CE3551号起重机吊装路灯杆作业时,起重机碰到高压电线致扶路灯杆的赵光辉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永江与赵光辉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光辉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保险公司未赔付刘永江经济损失。该起事故经(2016)辽038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永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查,刘永江在人保海城支公司未投保特种车保险,但保险的条款类型为特种车产品。另查,受害人赵光辉于2015年7月2日死亡,死亡时年龄为51周岁,城镇户口,有被扶养人一名(李清书),赵光辉死亡时李清书年龄为76周岁,且该被扶养人育有两名子女,该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再查,被保险人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同意人保海城支公司将保险理赔金给付刘永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人保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人保海城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永江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关于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一节,本案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证中明确类型系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单中也明确系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施工作业,且大部分时间处于施工作业的状态,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系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分摊社会风险,保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如果将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则与交强险保障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相悖,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次事故虽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但也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对刘永江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人保海城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故法院对刘永江主张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刘永江车辆在投保时未投保特种车保险,故不予赔偿一节,刘永江虽未投保特种车保险,但是在投保时,保险条款类型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故法院对刘永江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人保海城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确定条款适用栏为谁填写一节,因人保海城支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永江诉称中赔偿金额明细(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年×5年=39005元,共计695200元)一节,因在(2016)辽038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光辉为沈阳润扬一品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司机,故对刘永江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标准计算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刘永江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故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育有两名子女,且年龄为76周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年×4年÷2=15602元予以认可。故损失共计621797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年×4年÷2=15602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条款适用特种车条款,故对刘永江诉请在特种车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刘永江主体不适格一节,因被保险人已经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刘永江,故对人保海城支公司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诉讼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海城支公司承担,故对人保海城支公司的此辩解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刘永江诉请人保海城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永江保险理赔金41万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人保海城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针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又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条例将事故的地点扩大到道路以外的范围,且并非一定是交通事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使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本案中涉事车辆为特种作业车,其在道路上行使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而且不同于一般车辆的是,作业是该车辆的常态,若将该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这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其次,该条例并未特别说明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同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就不予理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机动车类型为起重机,因此,本案参照该条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修订前)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中国保监会是保险公司的行业监管部门,其回复具有业内的权威性,故本案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导致第三人死亡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仍应当比照适用该条例。综上,上诉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节。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份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含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上诉人明知该投保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还为该车投保此种保险,表明上诉人同意该投保车辆发生此种保险项下约定的保险责任时承担理赔责任,否则上诉人不应为该车辆办理此种保险。现被上诉人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在该保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