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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8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屹与马瑞山、马菁然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屹,马瑞山,马菁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8948号原告:张屹,女,1954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马瑞山,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马菁然,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中国民生银行新源里支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屹与被告马瑞山、马菁然(以下均简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屹,马瑞山,马菁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马瑞山与马菁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我与马瑞山于1996年12月结婚。2006年,我与马瑞山以现金加工龄的方式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号房屋,并登记在马瑞山名下。后马瑞山未征得我的同意,暗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其子马菁然,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恳请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买卖行为无效。马瑞山辩称,我同意张屹的诉讼请求。我与马菁然办理房屋过户之事,一直未告知张屹。马菁然辩称,我不同意张屹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号房屋系我的父亲马瑞山与其前妻杨惠萍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单位分得的房屋,分房时还考虑了我和姐姐马菁华的因素。杨惠萍于1995年去世,马瑞山与张屹于1996年结婚。2006年,上述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给我,我实际支付了房价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距今已超过10年,我已合法取得房屋。张屹对我取得房屋的方式是知晓的,其参与了相关家庭会议,我于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2013年,我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申请贷款,张屹对银行入户调查情况知情。综上,我恳请法院驳回张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4日,马瑞山与张屹登记结婚。1999年5月10日,北京市工具工业公司作为卖方(甲方),马瑞山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房价款**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男方工龄**年,女方工龄**年。2006年3月31日,马瑞山作为卖方(甲方),马菁然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401号房屋,房价款为45000元。马瑞山称马菁然并未实际支付房价款;马瑞山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房价款,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2006年5月29日,401号房屋登记至马菁然名下,登记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号。张屹称其于1971年参加工作。马瑞山、马菁然均称杨惠萍于1969年2月参加工作。本院认为,马瑞山与张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401号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表明有关部门在房改时折算了张屹的工龄;因此,401号房屋应属马瑞山与张屹的共同财产。现马瑞山将401房屋转移登记至马菁然名下,马菁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屹对此知悉并同意;鉴于马瑞山与马菁然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马菁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马菁然并非善意受让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能够认定马瑞山与马菁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将4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马菁然名下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张屹利益,该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马瑞山与被告马菁然于2006年3月31日就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马瑞山负担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菁然负担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