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海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882号原告: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特别授权),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尚。原告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托展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托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托展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对账的剩余货款4484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41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青岛海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成都托展公司为供方与青岛海华公司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0月31日成都托展公司与青岛海华公司通过对账单的方式经结算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青岛海华公司欠成都托展公司货款计44841元,青岛海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在庭审中,原告成都托展公司具体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供货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原告成都托展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8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41元及其从2017年3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8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本金44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44841元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岛海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