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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翁某洙、陈某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洙,陈某志,温佳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洙,又名翁某妙,男,1996年2月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志,男,1997年4月30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16年7月1日被处强制戒毒,同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温佳智,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15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因减刑于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洙、陈某志犯盗窃罪,被告人温佳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洙、陈某志、温佳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某洙伙同同案人唐某国、钟某辉(均已起诉)携带作案工具驾乘小汽车到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东八巷XX号巷口,乘无人之机,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取孙某龙一辆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粤B×××××号银灰色海马牌小汽车。后该车由同案人唐某国销赃给王某河(在逃)。2、2016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志伙同同案人赖某坚(已起诉)、陈某敬(在逃)在陆丰市碣石镇双莲池某某门口,乘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方式,窃走杨某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黑色羊仔摩托车。当受害人杨某纳从监控视频中发现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时,追至碣石镇诗书大巷,发现被告人陈某志驾驶其被盗羊仔摩托车,并将被告人陈某志抓住,同案人赖某坚、陈某敬乘机逃跑,该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杨某纳。3、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翁某洙伙同同案人唐某国将盗窃得来的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开到被告人温佳智住处,并告诉温佳智,该车是由自己和唐某国盗窃所得,被告人温佳智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车辆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钱向翁某洙购买,后该车又被被告人翁某洙赎回。4、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翁某洙将一辆盗窃得来的白色“变款”摩托车开到温佳智住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钱销赃给温佳智。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温佳智被抓获归案,同时缴获赃车“白色”变款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洙、陈某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佳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佳智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被告人温佳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某洙伙同同案人钟某辉、唐某国(均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驾乘小汽车窜到本市东海镇某某村东八巷XX号巷口伺机作案。当见孙某龙停放在该处一辆银灰色海马牌粤B×××××小汽车,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翁某洙及同案人唐某国采用撬锁撬锁的方法,将孙某龙的银灰色海马牌粤B×××××小汽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的粤B×××××海马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3日上午,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失主孙某龙报案称,其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停放在自家门口旁边巷口的一辆灰色海马牌粤B×××××车被盗,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2016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在本市碣石镇诗书区附近将翁某洙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2016年4月13日7时45分至8时26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位于本市东海镇某某村东八巷XX号门口巷道孙某龙被盗小汽车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往东约1米处为桥西路人行道;往南过巷道为一间“某某广告”商铺;往西为通往某某幼儿园面前大道(未命名道路)方向;往北靠近某某村东八巷XX号孙某龙家门口。现场未发现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制作现场图2张,拍摄照片3张。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91号《关于被盗窃小汽车、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盗的粤B×××××号银色海马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4500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B×××××海马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孙某龙。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翁某洙的尿检呈冰毒阳性。7.失主孙某龙的报案陈述:2016年4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丈夫驾驶我的灰色海马牌粤B×××××汽车后,将该汽车停放在我家旁边巷口。当晚22时许,我还有看见汽车在那里。13日早上7时多钟,我要载小孩上学,发现停放在门口旁边的汽车被盗。我的车是有上锁的。13日早上5点多钟,我起来煮饭时有听见门外“咔”的响声,但当时我没有出来查看。我的车是2014年10月28日在深圳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42000元购买的。8.同案人唐某国的供述: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驾驶一辆黑色海南马自达小汽车载“鹏辉”、“阿妙”三人从本市碣石镇经金厢镇进入东海镇,刚进入城区的一条居民巷边,停放着一辆银色海南马自达(车牌号码不清楚),“阿妙”说要盗它,然后,他就下车去用铁撬把车门撬开。撬开后,他回来车上,我下车,进入车辆内,用铁撬把汽车的电门锁撬开,发动了车辆,我开着这辆盗来的车辆开在前面,他们跟在后面,由金厢路原路返回。到碣石后,我们把车牌拆掉后继续使用车辆,有时停在虎富村路边,有时停在宾馆门口。几天后,我把该车卖给“某河”,是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成交。后来听“某河”说该车因为雨大,开进沟里,现该车被陆丰市东海的交警查扣。这次是“阿妙”提议去东海镇盗窃的。经照片辨认,指认10号照片(翁某洙)就是一起盗窃的“阿妙”;指认D组44号照片(钟某辉)就是“鹏辉”。9.同案人钟某辉的供述:2016年4、5月份间(具体时间忘记)的一天凌晨2时,翁某洙打电话给我,说要到东海逛逛,我答应好。一会,翁某洙坐唐某国驾驶的黑色小汽车到海滨小学接我,我们三人从碣石经金厢镇往东海镇,由唐某国开车在路上逛来逛去,最后停在一处的路边(具体地点不清楚),唐某国叫我望风,翁某洙用工具打开一辆停在巷里的银色海马小汽车车门,然后由唐某国启动车辆并开往碣石方向,我坐翁某洙驾驶唐某国的黑色海马跟在后面返回碣石。由于当时下雨,翁某洙开车没有唐某国熟练,没有跟上唐某国。唐某国将偷来的银色海马开到“虎富”(新布村)其朋友家门口停放,并拆下车牌。我和翁某洙到后,唐某国没有同我们一起回碣石镇,而留在其朋友家中,翁某洙载我到鸿江旅社后,他开黑色海马离开。当天晚上,唐某国和翁某洙到鸿江旅社我的房间,商量如何处置偷来的银色小车,唐某国提出银色小车留给他使用,分给翁某洙和我各2000元,因唐某国无现金给我们,我欠他的赌款,翁某洙就提出黑色海马给他使用,唐某国同意了。过后,黑色海马由翁某洙使用,唐某国使用银色海马一段时间后卖掉了,卖给谁我不清楚。应给我的2000元唐某国没有给我,扣除我欠他的赌款1000元,另外1000元我向他讨时,他不肯还我,因此我和他吵架,过后也没有联系。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一组2号照片就是唐某国、第二组23号照片就是翁某洙。10.被告人翁某洙的供述:2016年4月13日凌晨,我跟唐某国在外面逛,然后叫上了钟某辉,我们三人商量着来东海镇逛逛,在陆丰市东海镇桥西村东八巷时,看到一辆银灰色海马牌小汽车。于是,由钟某辉望风,我带上带来的工具“炮筒”、“利六角”打开该辆小汽车的车门,然后回到原来的车上,唐某国就去发动我打开车门的那辆车了,发动后唐某国就将车开走回碣石镇虎富村了,我跟钟某辉就开着开来东海镇的那辆车回碣石。唐某国说把那辆黑色的海南马自达分给我和钟某辉作为这次盗窃的分赃,那辆盗来的银灰色海马牌小汽车留着自己用。几天后,我把那辆黑色的海南马自达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阿塔”,我分给钟某辉人民币1500元。经照片辨认,21号照片就是盗窃小汽车的同伙钟某辉;34号照片就是盗窃小汽车、摩托车的同伙唐某国。1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翁某洙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2月3日。二、2016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志伙同同案人赖某坚(已另行起诉)、陈某敬(另案处理)在本市碣石镇双莲池某某门口伺机作案。当见杨某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志与同案人赖某坚、陈某敬乘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法,将杨某纳的黑色羊仔摩托车窃走。当失主杨某纳从监控视频中见其摩托车被盗,便与其胞弟驾车追赶。当追至碣石镇诗书大巷时,发现被告人陈某志驾驶其被盗羊仔摩托车,随将被告人陈某志抓住,同案人赖某坚、陈某敬乘机逃跑,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失主杨某纳追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本田羊仔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4日,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接失主杨某纳报案称,2016年6月30日其停放在位于本市碣石镇某某自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被盗,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日3时许,陆丰市碣石镇居民陈万文到碣石边防派出所举报其儿子陈某志有吸毒行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后碣石边防派出所民警将陈某志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6年10月24日11时20分至30分,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对位于本市碣石镇某某门口杨某纳摩托车被盗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已变动,没有发现任何有价值线索及情况。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3张。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盗的黑色本田羊仔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陈某志的尿检呈阳性。6.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日,陆丰市公安局以陈某志吸食毒品冰毒严重成瘾,决定对陈某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6年7月1日止2018年6月30日)。7.失主杨某纳的报案陈述:2016年6月30日18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位于本市碣石镇双莲池某某我家门口,至22时30分许,我从家里视频中发现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我马上开另一部摩托车和我弟卢某熊出去找,当我开至诗书大巷时发现了我被偷的摩托车,是一约20岁的小伙子在开,我便上去拦住他并抓住他,将车和人一起带到某某祠堂。当时很多围观的人在场,我正要打电话报警,这时我的一个亲戚卢某全到场并说这个偷车小伙子是他侄子,叫我给个面子放了他并不要报警,我当时因摩托车给我找回来,又因为卢某全的原因就放了那个人。我被偷的摩托车是蓝色100C“羊仔”摩托车,在2010年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的。经我查看家里的视频,当时来偷车时一共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动手,另外两个小伙子也是约20岁。经照片辨认,指认8号照片(陈某志)就是偷其摩托车并被抓住的犯罪嫌疑人。8.同案人赖某坚的供述:我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刑满释放,释放后我开始吸食冰毒,当时因没有收入,就参与盗窃摩托车四次,第三次是在2016年6月30日晚,我跟“陈某镜”、陈某志一起在碣石镇双莲池附近偷一部黑色的“羊仔”,但当时就被人发现,我跟“陈某镜”跑了,陈某志被人抓到了,摩托车我们也没有偷走,后来我们通过认识的人去跟对方讲情以后就没有追究了。偷车时所用的工具是自制类似于螺丝刀一样的金属物,我自己没有,工具都是“陈某镜”等人带的,如果我要用的话就会去找他们借。大家没钱花的时候,有碰到一起,就会问对方要不要去偷,如果大家说好,就会去偷。我们看谁提出去偷车,谁撬的锁,谁拿去卖掉的,就会分多一点,跟着一起去的就少分一点。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就是同伙陈某志。9.被告人陈某志的供述:2016年6月30日晚上约7时,“某坚”开摩托车载我和陈某敬到碣石镇“卢厝”,在一住宅门口看到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羊仔”,看到后,陈某敬下车用自制的铁锹去撬电门锁,我和“某坚”在旁边等,由于没有发动,陈某敬就用推,“某坚”开车载我在后面推,推了约1000米的一条小巷里,陈某敬用螺丝刀把摩托车发动,然后由陈某敬开走,约一个小时后,我和陈某敬、“某坚”开着一辆摩托车要去我朋友借600元,当我们三人经过那个“卢厝”偷车地点附近时,有二名男青年开摩托车追我们,我们意识到偷车被发现所以就跑,当我们跑到前面一做“红白事”时,由于人多我们过不去,后面追来的二男青年大喊“捉贼”,陈某敬、“某坚”跳车跑了,我由于他们的跳车摔倒在地上,两个男青年追了上来后,把我抓到“卢厝”一祠堂里,我还被揍了一顿。后来,因我细丈卢某全与对方抓我的人是亲戚,就把我放了出来,当晚我就被我爸送到派出所后被送汕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盗窃的摩托车是陈某敬开走的,有没有还事主我不清楚。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一组1号照片就是陈某志本人;第二组9号照片(赖某坚)就是“某坚”;第三组12号照片就是陈某敬。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志的出生时间为1997年4月30日。三、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翁某洙将其与同案人唐某国盗窃得来的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开到被告人温佳智位于本市碣石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住处,并告诉被告人温佳智该车是其与唐某国盗窃所得。尔后,翁某洙与温佳智经商议,被告人温佳智便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钱向翁某洙“当”下该摩托车供自己使用,过后,该车又被被告人翁某洙赎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在本市碣石镇温佳智家中将温佳智抓获归案。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温佳智的尿检呈阳性。3.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温佳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1月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4.被告人翁某洙的供述:我有偷了两辆摩托车,有“当”过一辆摩托车给温佳智。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就是温佳智。5.被告人温佳智的供述:2016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翁某洙(“智妙”)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在家,得知我在家后,翁某洙就开了一辆银色女装羊仔摩托车过来我家里,对我说:“这辆摩托车是我和阿国赚来的,因为阿国被抓了,这车就是我的,现在当给你”,我就说“好,这辆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他说好,我就把现金人民币1800元交给翁某洙,拿着钱,他独自一人走了。然后这辆车就放在我家里,后来,过了八、九天,翁某洙以人民币1800元将该银色羊仔摩托车赎回。我听说翁某洙平时是偷摩托车的。经照片辨认,指认A组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翁某洙。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温佳智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9月26日。四、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翁某洙又将一辆盗窃得来的白色“变款”摩托车开到温佳智位于本市碣石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住处欲贩卖给被告人温佳智。被告人温佳智与翁某洙经商议,便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钱向翁某洙购买该摩托车。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前往本市碣石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被告人温佳智家传唤温佳智时,现场缴获温佳智向翁某洙购买的“白色”变款摩托车一辆。经鉴定,缴获的白色变款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5日,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在温佳智家中抓获温佳智时现场扣押白色变款女装摩托车一辆,并拍摄照片1张。经温佳智辨认,该摩托车是其以现金人民币2500元向“智妙”(翁某洙)购买的。2.《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检验结果: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凿改痕迹,发动机号码:06XXXX97,车架号码LWBTXXXXXXXXXX015,车主是陈某军。3.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果:缴获的白色变款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4.被告人翁某洙的供述:我有卖一辆白色“变款”摩托车给温佳智,公安机关抓获温佳智时,现场扣押了该摩托车。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就是向其购买赃车的温佳智。5.被告人温佳智的供述: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约10时,翁某洙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我跟他说在家,然后翁某洙不一会就开了辆白色变款羊仔摩托车到我家中,说要卖给我,于是我说就人民币2500元,翁某洙同意后,我把现金人民币2500元拿给他,他就走路回去了,购买时该摩托车是没有合法手续。该车放在我家。2016年11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到我家里来传唤我,当时这辆白色变款羊仔摩托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听说翁某洙平时是偷摩托车的。经照片辨认,指认A组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翁某洙。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洙、陈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佳智明知车辆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佳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佳智购买赃车系供自己使用,可予酌情处理。被告人翁某洙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一次、数额较大(14500元);2、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志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一次、数额较大(2800元);2、自愿认罪。被告人温佳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购买赃车二次;2、累犯;3、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陈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三、被告人温佳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增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