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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甘小军、后邓刚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小军,后邓刚,吴显君,宋吉祥,吴婷婷,恽国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小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后邓刚,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显君,绰号“二龙”,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吉祥,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婷婷,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恽国强,绰号“小三子”,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弋江区上岛咖啡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小军、后邓刚、宋吉祥、吴婷婷、吴显君、恽国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皖0208刑初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甘小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后邓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宋吉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吴婷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吴显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恽国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甘小军、后邓刚、吴显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小军、后邓刚、吴显君对原判决表示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小军、后邓刚、吴显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甘小军、后邓刚、吴显君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江群书记员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