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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松柏与陈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柏,陈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284号原告:刘松柏,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彩红,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初锋,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松柏诉被告陈初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每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东莞市凤岗镇公安分局的同事,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写下还款计划,如未能按期偿还则可诉至法院,由被告承担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至今只偿还了10000元,未能按期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初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松柏主张与陈初锋是同事关系,并主张陈初锋于2015年7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向本院举证了《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其中《借条》载明陈初锋向刘松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条》落款处有陈初锋签名捺印。《收条》载明陈初锋已收到刘松柏的借款50000元,并有陈初锋签名捺印。《还款协议书》的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其主要内容载明:陈初锋在2016年9月20日前先偿还刘松柏5000元,之后每月20日前偿还5000元,至2017年2月20日前共偿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单位发年终奖时一次性偿还;如有逾期,刘松柏可向法院起诉,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法定最高利率追加利息,所有起诉费用由陈初锋承担。《还款协议书》落款处有陈初锋签名捺印。刘松柏主张陈初锋在2016年9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偿还了5000元,在2016年10月18日偿还了5000元,共计偿还10000元,随后的款项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东莞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刘松柏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刘松柏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刘松柏主张陈初锋于2015年7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陈初锋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分期还款,陈初锋应严格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刘松柏主张陈初锋仅还款10000元,陈初锋未提出任何抗辩或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初锋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时间(即2016年11月20日前)进行还款,已属违约,现刘松柏要求陈初锋返还剩余借款4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如逾期还款,可以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法定最高利率追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结合陈初锋的还款情况,对于刘松柏要求陈初锋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一)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2016年9月17日;(二)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8日;(三)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刘松柏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初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松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2016年9月17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8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陈初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艺萍叶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