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黄业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9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业生,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6年6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业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业生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南路龙江职业中学球场对开路段时被交警抓获。经鉴定,黄业生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业生的供述;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业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业生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业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业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业生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业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业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业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业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业生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案发时驾驶证处于被吊销状态,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业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业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业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及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业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复春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