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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凤云与侯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云,侯卫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208号原告:曹凤云,女,汉族,1957年3月4日生,吉林大学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侯卫东,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原住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曹凤云与被告侯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其为原告办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西三小区1栋3门606室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撤回违约金的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西三小区呈栋3门606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共计162000元。当时约定房款分两次付清,原告先支付62000元,余款100000元待被告履行完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时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给付房款义务,先将62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次向原告索要余款,后原告为此陆续给付被告余款80000元。因此,双方在2010年6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42000元购房款,余款20000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再支付给被告。目前,房屋所在的小区正在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是拒接电话就是推诿搪塞或置之不理,总之就是不履行自己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侯卫东未答辩,未出庭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西三小区1栋3门606室8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为162000元,原告先付62000元,被告在2017年4月1日前倒出住房,余款100000元待产权证办完后再支付。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多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房款142000元,余款20000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办完后再支付给被告。2006年12月4日,被告侯卫东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到购房款62000元。2007年2月6日,被告侯卫东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到购房款40000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侯卫东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到购房款10000元。2010年6月3日,被告侯卫东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到购房款30000元。另经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社区居民情况证明”证实原告曹凤云居住在涉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0年6月13日签订《房屋出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曹凤云办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西三小区1栋3门606室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侯卫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