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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淘宝客服,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捕前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助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1月12日13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体育场基地家家悦超市内,扒窃李某随身携带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各类会员卡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照片一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实施盗窃的监控视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报警称其被盗。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查大队民警经侦查认为被告人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抓获。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此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法院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金某追缴违法所得6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燕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