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学美与王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美,王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775号原告:李学美,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臣,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学美之子。被告:王金玉,男,193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美与被告王金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臣、被告王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金玉与原告李学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住院并产生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王金玉辩称,打架属实,但纠纷系由原告引起,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金玉与案外人王世耒在诸城市贾悦镇西洛庄村南北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李学美来到被告王金玉家门口处,并与被告王金玉互相撕打,导致受伤。2017年3月13日,原告李学美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被告王金玉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金玉赔偿损失7200元。被告王金玉曾起诉原告李学美,案号为(2016)鲁0782民初3433号。在该案中,本院判决被告王金玉与原告李学美的民事赔偿比例为30%:7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金玉应赔偿原告李学美的损失,虽然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但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李学美与被告王金玉之间的承担比例以70%:3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209.43元,提供了相应的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住院病案及医嘱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元。(3)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每天59.39元计算住院时间4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37.56元。(4)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照每天59.39元计算住院时间4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237.56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其因本次受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李学美的损失共计2904.55元,由被告王金玉赔偿30%计款871.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玉赔偿原告李学美各项损失共计87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