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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163号原告:陆某1,女,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但有家庭暴力、言语威胁,还经常赌博,原告屡次规劝无果。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曾到三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而协议离婚不成,原、被告从此便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协议离婚,并由被告亲笔写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陆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视情况每月支付一定抚养费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给原告。现被告不但隐瞒其工作单位,而且手机号码都换了,无法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儿子陆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陆某1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情况;2.结婚证,拟证双方结婚事实;3.《协议》,拟证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李某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2,××××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陆某2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其他小孩。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陆某2由陆某1抚养,李某视情况支付一定抚养费给陆某1,并可探视陆某2。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非常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但有家庭暴力、言语威胁,还经常赌博,原告屡次规劝无果,且双方已分居,被告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儿子陆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并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成婚,且生育了儿子陆某2,已建立一个较稳定的家庭,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关系。但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甚至签订了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有离婚的意向,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也极不重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如继续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今后生活均不利,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予。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陆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儿子陆某2,现陆某2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学习,如突然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陆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因此,原、被告婚生儿子陆某2由原告陆某1携带抚养为宜。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被告有义务抚养其婚生儿子陆某2至其满18周岁,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陆某2每月的抚养费为16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被告应支付婚生陆某2抚养费每月800元给原告,此款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陆某2由原告陆某1携带抚养至陆某2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李某支付陆某2抚养费每月800元给原告陆某1,此款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此款原告陆某1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东审判员  胡庆堂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