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7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雄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吴雄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挖掘机沿本市栖霞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遇同向前方车辆等信号过程中未按道行驶,右转弯时撞到并碾压在此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2,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挖掘机右侧轮与王某2身体碰撞可以形成其上痕迹。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无牌号挖掘机车主方某先行垫付事故处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挖掘机车主方某与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余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蓝某、焦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挖掘机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挖掘机,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提出的余某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