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甲与被告陈某某、陈甲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陈某某,陈甲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24民初1234号 原告:黄某某,个人信息………略。 原告:曾某,个人信息………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个人信息………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小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曾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被告吴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84085.2元,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12356.3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湘LWU503小轿车沿省道215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嘉禾县富鑫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其转弯行驶未让原告黄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曾某直行的两轮摩托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行内固定手术,住院30天,出院休息6个月,后续取内固定治疗需休息1个月。原告曾某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湘LWU503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对自己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黄某某所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部分,同意由两人内部协商处理,不需要诉讼解决。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主张二八开,我方主张三七开;原告黄某某误工费计算天数以最后鉴定为准;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认可;对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原告曾某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费应按8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意见与对黄某某的意见一致;交通费300元过高,手机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1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学司鉴[2017]临鉴字第1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某某出院后全休6个月有异议,本院结合湘学司鉴[2017]临鉴字第1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黄某某花医疗费27906.5元、住院30日,误工期为120日;曾某花治疗费3813.9元,住院17天。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术后休息1个月,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认可,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证据7、8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8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6的照片及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证据7、8,本院确认证据6可以证实黄某某居住在嘉禾县城经营童装店一年以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9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WU503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嘉禾县富鑫修理厂门前路段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黄某某、无号两轮摩托车乘客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曾某受伤后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30天,花医疗费27906.5元,出院医嘱为术后休息6月等。黄某某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术后休息1月。曾某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3813.9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吴某某所有的车辆湘LWU50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自2015年4月12日起原告黄某某居住在嘉禾县城经营童装店。黄某某的误工期经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申请法医鉴定为120日。经黄某某申请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黄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吴某某愿意支付曾某手机损失200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系湘LWU503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某与黄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人寿财险郴州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一)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7906.5元。 2.后续治疗费5000元。 3.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误工期为120天,为15555.67元(46667元/年÷360天×120天),原告主张44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80元每天计算,为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主张71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天),原告主张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 7.交通费,酌定300元。 8.司法鉴定费700元。 以上1至8项合计58462.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37106.5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二)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3813.9元。 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每年计算为1472.9元(31191元/年÷360天×17天),原告主张43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主张275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主张1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5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酌定200元。 7.手机损失,被告吴某某同意给付原告曾某手机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至6项合计854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5513.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某8700元[10000元×37106.5元÷(37106.5元+5513.8元)];其余21355.67元(58462.17-3710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款由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项下扣除赔偿后的剩余部分28406.5元(34106.5元-8700元),由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884.56元,由黄某某自行承担30%。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某1300元[10000元×5513.8元÷(37106.5元+5513.8元)];其余3032.9元(8546.8元-5513.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款由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某医疗费项下扣除赔偿后的剩余部分4213.9元(5513.9元-1300元),由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9.73元,其余30%因黄某某、曾某主张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49940.23元(8700元+21355.67元+19884.5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7282.63元(1300元+3032.9元+2949.73元) 三、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手机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0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祥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危俊洁 附录: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 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吴某某所驾驶的湘LWu503小轿车在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4.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历。拟证明黄某某花治疗费27906.5元,住院30天,出院休息6个月;曾某花治疗费3813.9元,住院17天。 5.黄某某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证明。拟证明黄某某取内固定需治疗费5000元,术后休息1个月。 6.门面租赁合同及“酷宝宝”童装店照片。拟证明黄某某在嘉禾县老态龙钟经营童装店,应按相应行业计算误工费。 7.罗庆华房产证、停不通知、水费结算单。拟证明黄某某所办童装店系租赁罗庆华的门面,门面真实,来源合法。 8.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黄某某受伤护理期计算60天,营养期计算90天;支付鉴定费700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