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与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XX工贸有限公司,吕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吕X之妻)。上诉人陕西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吕X向XX公司腾交灞桥区水安路甲字2号院南临街东面三间门面房,并按每月每间500元标准支付从2011年6月26日至规定腾房之日的占用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吕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证人李XX并未出庭,一审法院亦未对李XX的笔录进行质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吕X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少承租方签字日期,王XX认为收取的5.8万元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张XX称其与李XX就房租起算时间未与李XX达成一致,李XX亦称“故意没有盖公章,要求和新上任的村班组协商……自己签字的协议不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在李XX作为村委会主任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标的为“原丹凤热处理厂”,吕X所占有的涉案房屋原系从丹凤热处理厂二次转租而来,加之村委会2016年1月19日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院复核结果为2.7014亩,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亩7分的面积几乎完全吻合。因此,涉案三间房屋包含在XX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之中。XX公司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买断,故涉案房屋已归XX公司所有,因此即使吕X与村委会存在未到期的租赁关系,吕X亦不能以其债权对抗XX公司的物权。吕X辩称,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其与村委会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合同,XX公司2011年6月才承租后面的厂房,其并未对吕X租赁涉案房屋向村委会提出异议;吕X是否向村委会缴纳租金、如何缴纳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X腾退灞桥区水安路甲字2号院南临街东面三间门面房,并向XX公司支付从2011年6月26日至规定腾退之日占用费9万元(以每月每间500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由吕X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5日,XX公司(乙方)与向阳沟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址属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向阳沟村委会原丹凤热处理厂。位于水安路甲字2号。占地2.7亩。地面建筑房屋20间,约535平方米。(土地亩数和房屋面积均以实际测量核实数为准)。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11年6月26日至2026���6月25日。承包方式为:鉴于该土地上房屋年久失修,甲方为支持乙方改建厂房,该房屋砖混结构以每平方400元,共计535平方米,总价214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将所有房屋权买断。今后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后XX公司将厂房拆除重建,无法核实原建筑面积及间数。2016年1月19日,XX公司与神峪寺沟村民委员会(向阳沟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并绘制面积图,确认XX公司的租赁面积包含吕X经营的朋来乐饺子馆。丹凤热处理厂在经营期间,将位于坐北向南东起三间门面房租给王XX一年用于经营朋来乐饺子面馆,王XX经营半年后,于2010年3月31日将该面馆转让给李XX、张XX,收取转让费5.8万元。二人承租后即开始使用,并与向阳沟村主任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向阳沟村委会,承租方(乙方)李XX、张XX;第一条、甲方坐落在灞桥区××街道××路��×原向阳沟大队两间房(现为朋来乐饺子馆)租赁与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加小后院共为100平方米,租赁时间房地产使用权归承租方所有;第二条、租赁期限20年,甲方自2008年12月18日起将此房交付乙方使用,至2028年12月17日收回或续租;第三条、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交5.8万元,第二次交多少未约定……甲方签字:李XX,时间2008年12月18日,乙方签字:李XX、张XX,未书写时间。后李XX到庭表示,XX公司与向阳沟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包含张XX等人经营面馆的房屋,因张XX等人已向王XX缴纳5.8万元,故自己同意将该房屋交由张XX等人使用。和张XX等签订合同的日期并非2008年12月18日,而是其卸任前,故意没有盖公章,要求和新上任的村班组协商,合同约定的5.8万元也就是给王XX的钱,村上并未收费,故自己签字的协议不生效。张XX表示,签协议日期为自己从王XX处承租房屋后不久,当时自己和李XX合伙经营,因丹凤热处理厂从2008年开始欠付村上的租金,李XX要求房租从2008年缴起,所以合同签订日期写的2008年,但自己和李XX不同意。2013年初,李XX退出合伙,2014年10月,自己和丈夫给该房屋2楼及后院加盖了钢构棚,约150平方米左右,现在自己和丈夫共同经营面馆,未办理营业执照,加盖钢构棚的时候,李XX同意,2015年李XX卸任村长前,还要求自己和村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因为事多,就没有来得及办理。李XX向法庭表示其于2011年退出合伙,不再继续经营面馆。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XX公司主张其系水安路甲字2号原丹凤热处理厂大院临街东面三间门面房的承租人,但其提供的2011年6月25日其与向阳沟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租赁的原丹凤热处理厂大院的20间房屋包含本案的三间门面房,虽有2016年的补充协议及现任村干部的证言确认该门面房租赁给XX公司,但吕X之妻与原村主任李XX签订的租赁三间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先,李XX作为向阳沟村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吕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向阳沟村(神峪寺沟村民委员会)更换村主任后,在并未撤销原协议的情况下,将本案的三间门面房又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租给XX公司,XX公司基于此,认为其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主张排除妨害,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灞桥区水安路甲字2号院南临街东面三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26日至规定腾退���日的占用费90000元(以每间每月5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X之妻张XX等2010年与时任村委会主任李XX代表的向阳沟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房��,吕X依据该合同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此后,XX公司于2011年与向阳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灞桥区水安路甲字2号院原丹凤热处理厂用地并买断位于该院的20间房屋所有权,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该20间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和面积,XX公司又于2016年与神峪寺沟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并绘制了面积图,确认XX公司的租赁面积包含吕X经营的朋来乐饺子馆所占的三间房屋。因吕X之妻等与向阳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先,故吕X依据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有其合同依据,XX公司上诉要求吕X向其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陕西XX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