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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惠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惠明,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惠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惠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惠明于2017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欧尚超市路段南侧欧尚(珠江路)公交站台人行道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惠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惠明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欧尚超市路段南侧欧尚(珠江路)公交站台人行道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电动车1辆。2017年3月20日13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后至常熟市梅李镇师德路古荫路口附近将被告人杨惠明抓获,被告人杨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惠明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惠明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惠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惠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