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玉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国,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楠,被告人吴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吴玉国酒后驾驶MKGXXX小型轿车自滨州市沾化区绿源科技公司行使至滨州市滨城区205国道滨北三岔口以南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后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玉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玉国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