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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彭涛、彭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330号原告: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榜路8号金钟大厦523室。法定代表人:杨继峰,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彭勇,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彭俊计,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詹本文,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彭俊计、詹本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共同偿还给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4668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彭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校验的闽B×××××二轮摩托车,承载一人自仙游县郊尾镇伍狮村向赖店镇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郊尾镇伍狮村道东溪水库坝头路段,与案外人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彭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林某在莆田九五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10158.1元,其子林锋于2014年9月2日向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上述款项,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查后最终为其垫付46685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将垫付款汇至莆田九五医院账户。之后,彭涛因交通肇事罪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案外人林某家属隐瞒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致仙游法院没有认定,彭涛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在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但经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催讨,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拒不偿还。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彭涛无证驾驶向彭勇借用的闽B×××××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郊尾镇伍狮村道东溪水库坝头路段,与案外人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涛负主要责任,死者林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林某的家人陈兰哥、林锋、林秋平、林秋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彭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陈兰哥、林锋、林秋平、林秋霞经济损失275358.62元;三、彭勇、彭俊计、詹本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陈兰哥、林锋、林秋平、林秋霞经济损失259010.84元;四、驳回陈兰哥、林锋、林秋平、林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就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死者林某抢救费用46685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上述垫付款应予折抵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应付赔偿款,折抵金额为:折抵彭涛应付赔偿款36685元,折抵彭勇、彭俊计、詹本文应负赔偿款1万元。2016年7月13日,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至本院向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追偿上述垫付款。另查明,彭俊计、詹本文系彭勇的父母。上述事实,有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医疗费发票、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2014)仙刑初字第6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莆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且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垫付抢救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彭涛应偿还垫付款36685元,彭勇、彭俊计、詹本文应偿还1万元,并承担因占用垫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366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垫付款366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二、彭勇、彭俊计、詹本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垫付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彭涛、彭勇、彭俊计、詹本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彭涛负担761元,由彭勇、彭俊计、詹本文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