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叶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将何某某抓获归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中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收取头钱牟利。该赌博窝点于2017年1月9日22时被叶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国强、何牛、王青旺、冯建坡、马建军等人的证言,且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出警视频截图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傲楠法条解析: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定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