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钦美、李国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钦美,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山西省文水县,住乌海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李庆威,系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洪楠,系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龙,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山西省文水县,住乌海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系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化维,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山西省太原市,住乌海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有以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有的诉讼代理人王誉萱,被告人周钦美及其辩护人李庆威、孙洪楠,被告人李国龙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裴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钦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李国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裴化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周钦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钦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周钦美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无前科、无劣迹;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依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李国龙对被害人的腹部用膝盖进行过顶压,被害人的伤情到底是由谁造成,并无明确结论,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周钦美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6、被告人周钦美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被害人赔偿。被告人李国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被告人李国龙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国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腹部受重伤的原因系被告人周钦美踢踹所致,正是由于证据不足,所以公诉机关未批准逮捕被告人李国龙。2、在补充侦查卷宗中,侦查机关只是提供了二份情况说明及二份讯问笔录,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受伤与被告人李国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也无法说明被害人的受伤是由谁造成。3、三被告人客观上虽然都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行为是相互分离的,对伤害被害人事前没有预谋和分工,是在独立的犯意下实施的,并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裴化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伤情并非由其造成,不同意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系同一村人,被告人李国龙系被告人裴化维的妹夫。三人受雇于太原四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乌达区美方焦化厂施工。2016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龙在乌达区美方焦化厂脱硝塔附近工地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杜某1有产生争执,随即相互厮打。相继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裴化维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了杜某1有的头部,被告人周钦美向已倒地的杜某1有的右腹部踹了一脚。杜某1有受伤后到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头部软组织外伤”,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发生医疗费28292.58元。原告人杜某1有的伤情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达到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太原四联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某替三被告人支付原告亲属现金5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钦美亲属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钦美亲属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杜某1有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款项即时结清,原告人对三被告人再无其他诉求。原告人对被告人周钦美表示谅解。2017年4月19日,文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实行社区矫正。2017年4月18日,太原市晋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裴化维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裴化维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病历、住院发票、鉴定发票等书证,证人杜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1有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笔录及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没有意思联络而先后伤害同一个人,致被害人脾破裂,但不能辨认被害人的脾破裂为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之间的何人造成。故按照刑法同时伤害的理论对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不成立共犯,即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就被告人李国龙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龙是否被批准逮捕,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钦美、李国龙、裴化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文水县司法局和太原市晋源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钦美犯故意伤害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国龙犯故意伤害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裴化维犯故意伤害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光清代理审判员 艾智杰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