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道骥、王峰因与被上诉人苏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骥,王峰,苏襁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道骥,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东电力公司职工,现住神木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峰,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襁树,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道骥、王峰因与被上诉人苏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道骥、王峰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且无需支付利息。1、至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已通过张剑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81450元,明显偿还完毕。被上诉人称张剑与上诉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却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陈述不应作为判案依据。2、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并且当事人之间对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王峰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峰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亦不知此事不应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苏襁树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至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已通过张剑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81450元,早已偿还完毕从被上诉人处借得的款项。”不是事实。1、一方面,上诉人是借贷被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张剑的。另一方面,上诉人与张剑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上诉状中所述“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并且当事人之间对借贷款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是事实。对于本金的偿还在前已叙述。至于利息,借款时是否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按季结息。事实上上诉人也如约支付了部分履行。二、上诉人王峰以不知情为由,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刘道骥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苏襁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道骥向原告苏襁树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借据一支;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道骥向原告苏襁树出具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道骥提供原告的女婿张剑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借款中的21万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700000万元×2.5%×12月);经催要,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7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借款中的2625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350000元×2.5%×3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到期债务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刘道骥与被告王峰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襁树与被告刘道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道骥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其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道骥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29万元(70万元-21万元-20万元)及323750元(350000元-2625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又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故被告刘道骥应当支付逾期所产生之利息。此外,被告刘道骥与被告王峰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道骥、王峰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刘道骥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峰同样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道骥、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襁树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刘道骥、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襁树借款323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襁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道骥、王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的借款是否因刘道骥的偿还而消灭,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2、王峰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刘道骥上诉主张案涉的两笔借款已通过苏襁树的女婿张剑清偿完毕,但根据生效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和出借人,本案的权利义务设立在刘道骥与苏襁树之间。现苏襁树否认其的该主张,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苏襁树委托张剑接收还款的事实,因此,其的主张属于张剑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向苏襁树在偿还借款,故涉案借款并未清偿完毕,刘道骥应当继续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利息的判决,从借据上看,当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并不是以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而判决的,而是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支付逾期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一审中,苏襁树提供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刘道骥、王峰的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该证明显示刘道骥与王峰在2007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而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刘道骥与苏襁树没有约定本案借款属刘道骥的个人债务,刘道骥与王峰亦没有约定各自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峰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刘道骥、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俊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