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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叶成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叶成惠,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1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4833X。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成惠,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8748775X。法定代表人:徐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基龙(系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叶成惠、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胜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被告胜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叶成惠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097.74元及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利息310.82元,合计23408.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叶成惠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23097.64元、利息31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成惠所有的渝A89G**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胜太公司对被告叶成惠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成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成惠发放自用车贷款83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被告叶成惠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胜太公司的账户;被告叶成惠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每期还款日为贷款实际发放对应日;如被告叶成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被告叶成惠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叶成惠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叶成惠以其购买的价值119800元的车辆(发动机号12XX,车架号码LGXX)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5日,被告胜太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该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日,原告将贷款83000元发放至其指定的被告胜太公司账户。被告叶成惠购买车辆后与原告就渝A**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叶成惠借款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其自2016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叶成惠已连续超过三次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共欠原告已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共计23097.74元和利息310.82元。被告叶成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叶成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胜太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上门调查记录表》、《承诺书》、银行卡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核对情况确认书》、《担保承诺函》、《重庆胜太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按揭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消费贷款首付款证明书》、首付款收据、《车辆销售证明函》、车辆信息表、购置税完税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流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叶成惠与被告胜太公司签订《重庆胜太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按揭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叶成惠以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胜太公司购买长城汽车一台(发动机号12XX,车架号码LGXX),车价119800元,其中购车首付款36800元,银行按揭贷款83000元。被告叶成惠于当日向被告胜太公司支付首付款36800元,并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009年版)》,申请购车贷款83000元。被告胜太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确保被告叶成惠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胜太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成惠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叶成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成惠发放自用车贷款83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被告叶成惠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胜太公司账号为31XXX的账户;被告叶成惠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如被告叶成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罚息利率变动周期与贷款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如被告叶成惠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叶成惠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叶成惠以其购买的价值119800元的长城哈弗H6(发动机号12XX,车架号码LGXX)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1日,原告将贷款83000元发放至其指定的被告胜太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成惠从被告胜太公司处购买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机动车上户登记(车牌号为渝A**号,发动机号12XX,车架号码LGXX),2013年5月21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叶成惠借款后自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尚能按月付清分期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自2016年7月起,每月均有应还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叶成惠已连续超过三次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共欠原告已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共计23097.74元和利息310.8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叶成惠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自觉履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成惠自2016年7月起未按照约定的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被告叶成惠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叶成惠主张借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叶成惠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2XX,车架号码LGXX)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车辆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胜太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担保承诺函》,表明其有意为被告叶成惠的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胜太公司在庭审中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胜太公司对被告叶成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公告费、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成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3097.74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310.82元,共计23408.56元;二、被告叶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以尚欠贷款本金23097.6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相应上调,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310.8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叶成惠所有的渝A**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认的由被告叶成惠负担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叶成惠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由被告叶成惠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并由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圣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