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飞飞、李伟、于兴宝、于贵彬、许黎明、魏恩武、卜俊奎、关忠海、寇海英、石文双、张凤、王有国、张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飞飞,李伟,于兴宝,于贵彬,许黎明,魏恩武,卜俊奎,关忠海,寇海英,石文双,张凤,王有国,张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2民初188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61号。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跃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飞飞,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伟,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于兴宝,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于贵彬,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许黎明,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恩武,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卜俊奎,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关忠海,男,1980年6月20日出,满族。被告:寇海英,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文双,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有国,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华,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飞飞、李伟、于兴宝、于贵彬、许黎明、魏恩武、卜俊奎、关忠海、寇海英、石文双、张凤、王有国、张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飞飞、李伟、于兴宝、于贵彬、许黎明、魏恩武、卜俊奎、关忠海、寇海英、石文双、张凤、王有国、张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9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明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