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104号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3X6DYJ23(1-1)。法定代表人郑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祥,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2233号龙源湖公园北门对面邮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男,公司职工。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祥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6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5B**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投保车辆损失险28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时止。2017年2月28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刘学超驾驶豫H×××××/豫H5B**挂半挂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45KM+500M处时,与同方向吕绪武驾驶的晋P×××××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第3204817201702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49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866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由于原、被告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4890元。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豫H5B**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刘学超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施救费应只有一张,保险公司只认可一张,一家施救公司不可能开具两张施救费发票,施救费应包含货物施救,应扣除货物施救费相应份额,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的换件项目远远超过市场价格,请求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价格来源进行说明,否则申请对配件换件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施救费两张票据是由于事故发生为了降低损失产生的必要施救费用,评估费是依法申请并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合理价格。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瑞通公司所诉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669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49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300元,合计20489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神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4890元。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