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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李维清、王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李维清,王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26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李维清,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洪敏,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李维清、王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清、王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维清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为13992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2、王洪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维清、王洪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李维清、王洪敏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计6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二名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4月24日,李维清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13992元未偿还。李维清、王洪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李维清、王洪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李维清、王洪敏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合计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0‰,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李维清、王洪敏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4月24日,李维清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13992元,王洪敏已经清偿了借款。本院认为,李维清、王洪敏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李维清、王洪敏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维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王洪敏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为13992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9.60‰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洪敏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三、王洪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维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李维清、王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