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孟秀英诉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秀英,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英,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126、128号。法定代表人:朱昌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宜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60.3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孟秀英并不存在故意、恶意扰乱宜家公司秩序的行为,即便有不当,也未严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宜家公司在做出解除决定之前并未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与孟秀英进行过沟通;其次,如果认定违纪,孟秀英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2.2条中规定的较重违纪。因此,宜家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其赔偿金。宜家公司辩称,2016年1月15日,孟秀英配偶陈某因要求宜家公司垫付住院押金一事与宜家公司发生争议,孟秀英在当晚19时至21时期间,先后两次冲进宜家公司的员工接待���域、商场公共区域及二楼办公区域,辱骂、殴打维护秩序的保安人员,并且将保安踹伤,保安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并且引来大批顾客围观拍照,孟秀英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破坏公司管理制度,而且对宜家公司的形象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孟秀英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属于宜家公司的员工,无论是否在上班时间均需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孟秀英向围观人员出示了有其照片的工作卡,表明其宜家公司员工的身份。宜家公司经与孟秀英沟通和通知工会后,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孟秀英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孟秀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60.30元;2.宜家公司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1,383.20元(1月16日至19日属于全薪病假,每天计算工作时���8小时,1月20日至25日宜家公司未给孟秀英排班,由于孟秀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宜家公司保证每周排班28小时,故1月20日至25日按每天4小时工作时间计算收入,上述工作时间合计56小时,乘以24.70元/小时),扣除宜家公司已付的1,136.20元后,还需支付差额247元;3.宜家公司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855.6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36.03元/月/21.75X5天X200%),扣除宜家公司已付的790.40元后,还需支付差额1,065.2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2日,孟秀英至宜家公司担任餐饮部员工,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号。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21.50元/小时,月度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28小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1日起孟秀英的工资调整为24.70元/小时。宜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秀英支付工资,其中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每月向孟秀英支付1笔款项,合计金额43,440.67元。孟秀英表示宜家公司当月银行转账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2015年12月15日,孟秀英领取工资的工商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221,235.91元,陈某领取工资的工商银行卡内存款余额79,149.64元。2015年2月至同年3月,孟秀英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770元,其中每月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21.60元、医疗保险费27.7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孟秀英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606.90元,其中每月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68.60元、2015年4月至8月个人每月承担的医疗保险费46.1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个人每月承担的医疗保险费92.20元。孟秀英表示其按照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实得工资加上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再除以12个月计算得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宜家公司《员工手册》Ⅲ.人力资源管理6.休息与休假规定,所有全职员工在享受全薪假期期间,工时均以8小时每天计算。宜家公司《员工手册》Ⅲ.人力资源管理14.劳动纪律第3.2条和第3.2.3条规定,员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扰乱工作秩序,破坏公司管理制度,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害,损失金额达一万元或以上的,以及在公司区域内打架,或对其他同事进行威胁、恐吓、妨碍团队秩序的,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宜家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7日,孟秀英签收了《员工手册确认书》。孟秀英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员工手册必须经过民主程序才能适用,要求宜家公司提交该《员工手册》制订和修改的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另认定,宜家公司2016年1月15日的监控录像显示:11时24分左右,宜家公司员工陈某(系孟秀英的配偶)在宜家公司客服提货通道处工作。12时03分13秒,陈某进入宜家公司的医务室,12时49时42秒从医务室走出,然后在医务室门口地板上坐了约90秒,期间有员工围观。15时09分左右,宜家公司的医务人员在宜家公司保安部接待室为陈某测量血压。16时49分左右,陈某的妹夫至宜家公司员工入口接待区,此时陈某亦坐在员工入口接待区。17时08分左右,孟秀英至宜家公司员工入口接待区。17时11分左右,孟秀英对宜家公司在现场的员工进行辱骂、推搡、并且还用脚踢踹宜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时间长达3分钟。19时13分左右,陈某妹夫将仰面躺在地上的陈某从员工入口接待区拖出,陈某妹夫在出门前用脚踹门,在出去后的通道内孟秀英对阻拦陈某妹夫拖陈某行为的宜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推搡、辱骂。19时14分左右,陈某被其妹夫拖至收银处。19时18分左右监控画面显示警察出现在陈某仰面躺在地上的收银处。19时30分左右,孟秀英进入员工入口接待区对宜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推搡、辱骂,并用脚踢踹,整个过程持续10多分钟。19时34分左右,陈某妹夫又将陈某拖往去停车场和出租车等候区的宜家公司商场出口处。19时45分左右,120救护人员到达陈某躺在地上的宜家公司商场出口处,救护人员与陈某进行了约20秒的交流后,将陈某抬上担架车,在与陈某交流了3分30秒后,救护人员拉担架车出门时,陈某用手抓住门把手,拒绝出门,时间约45秒。20时05分左右,陈某主动从救护担架车上滑下,然后继续仰面躺在宜家商场出口处的地面上,120救护人员与陈某进行交谈并录像后,于20时09分左右离开现场。在19时13分至20时09分之间,陈某与警察和120救护人员进行了多次长时间的交流。其配偶孟秀英及陈某的妹夫一直在现场,两人对围观的众多顾客进行诉说。在上述期间,宜家公司多名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并有大量顾客围观。陈某拒绝到医院接受治疗的原因是,其要求宜家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的要求未得到宜家公司同意,其认为宜家公司有义务为陈某支付住院押金,如果宜家公司不垫付住院押金,陈某到了医院后也不能住院治疗。孟秀英所为上述行为的目的是让宜家公司为陈某垫付住院押金。宜家公司表示,因宜家公司没有直接为员工支付医药费的规定,宜家公司的部门经理以及人事经理、工会主席轮流与陈某沟通,告知陈某先去医院看病,所有医疗费由宜家公司按相关规定报销,宜家公司工会主席更是明确告知陈某可以由工会先行垫付医疗费,但陈某仍不同意前往医院看病,此后���工会主席王某甚至表示愿意以个人名义为陈某垫付医药费,不过需要陈某书写借条,陈某不同意书写借条,也不同意先去医院看病,陈某认为宜家公司有责任为其支付医疗费,执意要求宜家公司当即给其1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5日,孟秀英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眩晕症,该医院为孟秀英开具了建议2016年1月16日至同月18日休息的疾病证明单,普陀区XX中心还为孟秀英开具了建议2016年1月19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孟秀英请休了上述期间的病假。根据宜家公司的规定,上述期间属于全薪病假期间,每天按8小时计算工资。2016年2月25日,宜家公司向孟秀英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9日的病假工资及2016年1月25日的上班工资合计1,136.20元。2016年1月22日,宜家公司将拟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孟秀英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宜家公司工会。2016年1月25日,宜家公司向孟秀英发出《警告单》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孟秀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再认定,2016年2月24日,孟秀英以宜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宜家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60.30元;2、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的工资1,383.20元;3、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55.65元。2016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87号裁决:一、宜家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秀英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929.60元;二、对孟秀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孟秀英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并无为劳动者垫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双方间亦无约定宜家公司有为劳动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故陈某要求宜家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的要求,缺乏依据。陈某为了达到让宜家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押金的目的,在宜家公司的营业时间内长时间仰面躺在宜家公司商场收银处和出口处营业场所的地面上,引发大量顾客围观,该行为严重破坏了宜家公司的管理秩序和经营秩序,给宜家公司的公众形象亦造成恶劣影响。孟秀英接到陈某的电话到达宜家公司后,不仅不说服陈某及时前往医院就医,反而亦坚持要求宜家公司为陈某垫付住院押金,孟秀英在与宜家公司就垫付住院押金问题的交涉过程中,对宜家公司工作人员长时间进行辱骂、多次对宜家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推搡,并且用脚踢。在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陈某拒绝接受救治的情况下,孟秀英完全不把陈某的安危放在心上,孟秀英对陈某该不理智的行为,仍不加以任何劝阻和说服,反而还继续与宜家公司交涉,此时孟秀英领取���资的银行卡内的存款余款高达22万元,孟秀英完全有能力为陈某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孟秀英的行为显属无理取闹。另外,虽然2016年1月15日不属于孟秀英的上班时间,但孟秀英作为宜家公司的员工,在宜家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所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直接及于宜家公司,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宜家公司的管理秩序和经营秩序,给宜家公司的公众形象亦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孟秀英的行为是任何公司都无法容忍的,宜家公司据此解除孟秀英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孟秀英要求宜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孟秀英主张的工资差额产生的原因系双方对于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5日工资计算方法不同所造成,宜家公司主张其按1月23日计算8小时、1月25日计算6小时向孟秀英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其余时间为孟秀英的本休未安排其工作,无需支付工资;孟秀英则表示宜家公司在1月20日至25日未给其排班,其按照每天4小时计算工资。因孟秀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宜家公司有安排其工作的自主权,宜家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19日及24日未安排孟秀英工作,并无不当,孟秀英按每天4小时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经核算,宜家公司已足额支付孟秀英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孟秀英要求宜家公司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宜家公司确认孟秀英2015年有5天年休假未休,孟秀英对宜家公司关于孟秀英在2016年1月23日休了2015年的年休假一天的主张不予认可,宜家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宜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宜家公司应支付孟秀英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孟秀英领取工资的情况及孟秀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核算,孟���英按4,036.03元/月标准主张年休假折算工资,予以确认,宜家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孟秀英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55.65元,宜家公司仅支付了790.40元,未足额支付,应补足差额1,06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秀英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065.25元;二、驳回孟秀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家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孟秀英主张其的行为符合宜家公司《员工手册》2.2条中规定的较重违纪而非严重违纪,但从宜家公司2016年1月15日的监控录像显示,陈某为了达到让宜家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押金的目的,在宜家公司的营业时间内长时间仰面躺在宜家公司商场收银处和出口处营业场所的地面上,引发大量顾客围观,该行为严重破坏了宜家公司的管理秩序和经营秩序,给宜家公司的公众形象亦造成恶劣影响。然而,孟秀英接到陈某的电话到达宜家公司后,不仅不说服陈某及时前往医院就医,反而亦坚持要求宜家公司为陈某垫付住院押金,孟秀英在与宜家公司就垫付住院押金问题的交涉过程中,对宜家公司工作人员长时间进行辱骂、多次对宜家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推搡,并且用脚踢。在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陈某拒绝接受救治的情况下,孟秀英完全不把陈某的安危放在心上,孟秀英对陈某该不理智的行为,仍不加以任何劝阻和说服,反而还继续与宜家公司交涉,此时孟秀英领取工资的银行卡内的存款余款高达22万元,孟秀英完全有能力为陈某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孟秀英的行为显属无理取闹。另外,虽然2016年1月15日不属于孟秀英的上班时间,但孟秀英作为宜家公司的员工,在宜家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所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直接及于宜家公司,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宜家公司的管理秩序和经营秩序,给宜家公司的公众形象亦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孟秀英的行为是任何公司都无法容忍的,宜家公司据此解除孟秀英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孟秀英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孟秀英要求宜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秀英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孟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平审判员 顾慧萍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