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敖和平、陈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敬久,敖和平,陈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2384号原告:郑敬久,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和平,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陈秀平,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郑敬久与被告敖和平、陈秀平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敬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敖和平、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敬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敖和平是生意往来关系。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敖和平供应石材及提供石材加工业务。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敖和平确认欠原告石材款34万元。2016年被告敖和平支付了原告13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未支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敖和平辩称,确认欠原告21万元货款未付,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愿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每年年底再另外支付原告1万元,至还清日止。被告陈秀平辩称,两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2日离婚。本被告对被告敖和平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不同意与被告敖和平共同支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敖和平是生意往来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敖和平确认欠原告石材款34万元。2016年被告敖和平支付了原告13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未支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对账单及欠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敖��平欠原告21万元货款未支付已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对账单及欠条等所证实,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和平、陈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敬久货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敬久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5元,由被告敖和平、陈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