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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燕玲与刘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玲,刘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537号原告许燕玲,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山西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姝,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孟老小,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许燕玲诉被告刘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莲、李秀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峰、被告刘姝委托代理人孟老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玲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2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约定利息为年息18%,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26000元,其余均未按期还本付息,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394875.8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实际支付时计算至支付当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姝辩称,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和追加被告申请。本案实际上是原告有资金要对外投资,后将款项打入我的账户,我将资金支付给了石新民,石新民给我出具了借条,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石新民将部分利息支付给我,我将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也知道是石新民使用资金,我仅是出面办理了借款事项并未使用借款。故申请法院向原告调取石新民给我出具的借款手续,并追加实际用款人石新民参加诉讼,才能查明实际用款人是谁。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燕玲与被告刘姝系同学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借款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6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期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产生利息10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转账7500元、现金支付500元),后于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700000元(包括原出借本金600000元、未付利息1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年息18%,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80000元,其中280000元被告已归还,2014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按照年息18%计算的一年的借款利息90000元;就此次借款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年息18%,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元。其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姝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系石新民,原告对此知情,并持有石新民向其出具的借款手续,故申请调取,经当庭核实,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持有该借款手续;被告称石新民系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申请追加石新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未准予追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汇款凭证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许燕玲和被告刘姝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和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作如下分析: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700000元,该款项实际由2012年11月29日出借的600000元本金和未付利息100000元组成,因之前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8%,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且在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息之和,也未超出按照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对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借据约定和之前被告均系借款到期之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交易方式分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26000元,因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应为12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归还的上述226000元应包含了支付的借款利息126000元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即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未付。201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该款项系2013年2月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780000元中的50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了在之前一年的借款利息90000元,故对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借据约定和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方式分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截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未付。综合以上分析,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未付,至2015年2月5日,结合第二份借据到期欠款情况,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利息9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姝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9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刘姝所提的石新民系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追加参与本案诉讼的抗辩理由,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石新民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据前述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应自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归还原告许燕玲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9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