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刘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81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兴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安阳、郝赛,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宁,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申请执行人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辛国土资罚字[2016]YZ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其申请执行的首要事项“恢复原种植条件”,该执行内容没有相应的执行标准,原种植条件也没有参照物,执行内容不明确,客观上强制执行也没有可操作性,属于不具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因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对辛国土资罚字[2016]YZ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玉振审 判 员 郭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