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6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异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加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伏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陶东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沛霞,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强凌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强凌公司称:贵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与东日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于2016年5月签订了一份《之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我公司仅需向东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7510372.71元,东日公司放弃了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工程款利息、延迟履行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7日分别向东日公司执复8000000元、3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5710372.71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东日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系在执行程序之外自行协商达成,已变更了原民事判决的内容,创设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执行和解。贵院(2015)镇执字第00181号一案已失去执行依据,无法继续执行或恢复执行,贵院依法应裁定终结执行,如东日公司与我公司就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应另案解决。贵院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的额度为20000000元,远远超过了我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裁定终结贵院(2015)镇执字第00181号一案的执行程序,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账号11×××33)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东日公司称:我公司与强凌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和《之补充协议》其实质内容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强凌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我公司有权解除此协议,仍按照原生效判决书主张权利,对此双方在签订的《之补充协议》中也作了说明。因强凌公司违反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我公司向贵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对恢复执行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在执行中冻结强凌公司20000000元并无不当。强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东日公司与被告强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013)镇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东日公司工程款17510372.71元及逾期利息1690705.68元(截止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至付清之日止(其中5392686.8元工程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工程款13476595.82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驳回东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6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6000元,由强凌公司负担252113.9元,东日公司负担4055.1元(上述款项已由东日公司垫付,强凌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东日公司)。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强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东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镇执字第00181号。在执行过程中,东日公司与强凌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载明:东日公司放弃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工程款利息、延迟履行利息,不再向强凌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强凌公司仅需向东日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7510372.71元;强凌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前向东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强凌公司以其开发的“皇冠假日花园”项目P2-101号别墅作价抵偿工程款4999110元,强凌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东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11262.7元;强凌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东日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仍按照原生效民事判决书主张权利。2016年5月17日东日公司与强凌公司又签订《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强凌公司不再以“皇冠假日花园”项目P2-101号别墅向东日公司作价抵偿4999110元工程款,该4999110元工程款由强凌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东日公司,其他事项仍按《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履行。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镇执字第0018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本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遂裁定:终结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如强凌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东日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强凌公司于2016年2月5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7日分别向东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3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合计11800000元,剩余工程款5710327.71元强凌公司未支付给东日公司。2016年11月24日,东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其在2016年12月1日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款本金5710372.71元,已判利息1690705.68元和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等248058.8元,逾期付款利息13185517.63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11执恢33号。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11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强凌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11执恢3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强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的11×××33账户存款20000000元(已冻结10060311.11元,未冻结9939688.89元)。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本院执行局组织东日公司、强凌公司对本案执行金额进行了核定。经核定截止2017年2月14日本案执行金额即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15536549.5元,东日公司和强凌公司对该执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东日公司与强凌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和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之补充协议》,系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因强凌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东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并冻结强凌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强凌公司称本院恢复执行后的执行金额为20000000元,数额过高,对此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2月14日组织东日公司和强凌公司对本案执行金额进行了核定,经核定截止2017年2月14日本案的执行金额为15536549.5元,东日公司和强凌公司对该执行金额无异议,故本案的执行金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11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苏11执恢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金额20000000元变更为15536549.5元;二、驳回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章 晓 东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迎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