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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佳丰与上海正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丰,上海正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581号原告:徐佳丰,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贵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佳丰与被告上海正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佳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佳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187,727.72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正宇公司全额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2时30分,原告在闵行区虹莘路顾戴路北100米处,与被告正宇公司驾驶员刘玉明驾驶的沪B8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刘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正宇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刘玉明与被告正宇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正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正宇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因为被告正宇公司投保的是非营运货车,但是在另一起案件中证明被告系货运企业,商业险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费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江苏省的住院费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确认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只认可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以及误工期150天;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明有瑕疵,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居住,但是没有截止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以及居住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2时30分,被告正宇公司的驾驶员刘玉明驾驶沪B8XX**重型普通货车在虹莘路顾戴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海门市中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123.72元(包含二次手术费用)。2016年2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佳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还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蔷薇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徐佳丰自2013年8月20日起居住在本小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徐佳丰于2014年7月15日与上海创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店长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劳动报酬为2,000元。另查明,沪B8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宇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至2015年8月12日止。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沪B8XX**原属于正宇公司,该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为沪闵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8年10月7日。该车辆2016年2月1日申办道路运输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号:闵营货105037,该车于2016年11月7日注销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正宇公司的驾驶员刘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正宇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沪B8XX**重型货车使用性质系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而拒绝承担商业险,但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沪B8XX**车辆在2016年2月1日申办道路运输证,之后于2016年11月7日注销,可知,在本起事故所涉保险期限内,沪B8XX**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6,123.72元,由票据为证,其中原告在海门市中医院支出的医药费票据有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且分类费用一览表亦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均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营养费(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认可为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认可3,000元;误工费,根据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3,14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1,9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87,627.7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正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佳丰各项损失共计187,6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5.30元,由被告上海正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