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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小平与王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平,王文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420号原告:袁小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力(一般代理),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魁,男,汉族。原告袁小平与被告王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力,被告王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6000元在应付利息中抵扣品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文魁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文魁向原告袁小平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6年12月10日到期全部还清本息。被告王文魁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袁小平支付利息56000元,现被告王文魁因涉嫌私刻公章罪被羁押,原告袁小平无法找到被告王文魁索要借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文魁答辩称,2014年6月11日,在湖北苏马荡开发房地产时向原告袁小平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苏马荡的房子没有卖出去,目前没有清偿能力。如果开发的房子可以卖出去,被告愿意在今年9、10月还款,如果卖不出去,只有等明年再还。原告陈述的已经归还利息56000元不清楚,必须查账核实。由于本人现在服刑,只能通知儿子王章勇查账,本人对外借款还款均是通过本人或者儿子王章勇的银行账户,具体还款金额以财会查询为准。案外人刘永英与原告袁小平是母女关系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魁与案外人王章勇是父子关系,案外人刘永英与原告袁小平是母女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文魁向原告袁小平借款20万元,原告袁小平委托其母刘永英办理。同日,刘永英分四笔向王文魁儿子王章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204000元。之后王章勇退回了4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王文魁向原告袁小平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王文魁借到袁小平的人民币永久有效。还款时,算利息。具体数据以实际结算为准。王文魁,2016.6.5”。2016年6月24日,被告王文魁向原告袁小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苏马荡房建需要于2014.6.11日向袁小平(身份证)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利息为每月3分。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12.10日之前全部还清,提前还款则利息每实际天数。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文魁,,2016.6.24”。庭审中,原告袁小平自认在借款发生后,王文魁已支付利息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说明、银行存款凭条、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小岩村民委员会及万州区钟鼓楼派出所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查刘永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折算年利率为36%,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56000元。对于已支付利息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利率,主张按年利息36%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计算简明,对被告已支付的56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8日。对于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小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袁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文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