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圣全与孙景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全,孙景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315号原告:李圣全,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宫晓燕,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童,系公司职工。原告李圣全诉被告孙景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被告孙景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全诉称,2016年3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孙景军驾驶鲁F×××××号小轿车由西向东向南右转弯至S302与威龙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李圣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圣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医疗费298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8500元((6820+6930+5500)/9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3964.53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8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00元,合计11949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98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21874.53元的70%即15312.17元。被告孙景军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70%即1820元,以上共计136622.1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有效,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景军辩称,我的车辆鲁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孙景军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向南右转弯至S302与威龙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李圣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圣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圣全受伤后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874.53元,其伤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圣全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圣全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圣全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3、被鉴定人李圣全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李圣全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车损138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龙口市振隆电器厂营业执照以及工资表、误工证明、威海恒源出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景军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与驾驶鲁F×××××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圣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孙景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圣全事发前在龙口市振隆电器厂工作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8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李圣全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因原告李圣全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依法应由被告孙景军承担1820元(2600元*70%)。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车损138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9649.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85元,共计951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21874.53元的70%即15312.17元,上述两项共计110487.17元。由被告孙景军承担鉴定费1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圣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8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景军赔偿原告李圣全鉴定费1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孙景军承担2425元,由原告李圣全承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戚少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