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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余茂礼与王连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礼,王连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17号原告:余茂礼,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泽,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刘街道庙庄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法定代表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茂礼与被告王连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杨玲,被告王连泽、人寿六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茂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连泽赔偿余茂礼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880元;2、判令王连泽赔偿余茂礼车辆贬值损失33851.66元;3、人寿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评估费33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王连泽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寿县刘岗镇刘岗村路段超车时,撞上迎面行驶余茂礼驾驶的浙B×××××号小型汽车,造成余茂礼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连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茂礼无责任。余茂礼车辆在合肥欧亚4S店维修,花去维修费101000元,该车于2016年2月4日购买,到发生事故时不足一年,且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严重。经评估余茂礼浙B×××××号小型汽车贬值为33851.6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余茂礼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连泽辩称,其驾驶的NY1329号小型轿车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余茂礼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王连泽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寿县刘岗镇刘岗村路段超车时,撞上迎面行驶余茂礼驾驶的浙B×××××号小型汽车,之后皖N×××××号车失控又撞上赵克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王连泽和余茂礼受伤,三车受损。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连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茂礼、赵克成无责任。余茂礼先后到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余茂礼车辆在合肥欧亚4S店维修,花去维修费101000元;该车于2016年2月4日购买,经评估余茂礼浙B×××××号小型汽车贬值为33851.66元。王连泽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王连泽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超车时撞上迎面行驶余茂礼驾驶的浙B×××××号小型汽车,交管部门认定王连泽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连泽系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余茂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据实直接向余茂礼支付赔偿款。误工费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误工期20天。浙B×××××号车已维修完好,故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余茂礼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余茂礼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847元、误工费3128元(156.4/天×20天)、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3385元,合计8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茂礼4975元(医疗费847元+误工费3128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王连泽赔偿原告余茂礼3485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3385元);三、驳回原告余茂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王连泽承担314元、余茂礼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前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