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彭莉与宁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莉,宁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498号原告彭莉,女,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宁其友,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莉与被告宁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被告宁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莉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宁其友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工程项目早已完成,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宁其友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了清偿,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宁其友以建设工程需要用款向原告彭莉借款3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2016年3月30日,被告宁其友向原告彭莉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3月30日借到彭莉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用于工程款,利息月息1分。为追要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另查明,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提出用其前妻杨平(当时被告与其还是夫妻)名下的位于信阳市京珠高速东侧、G312国道北侧信阳欧亚汽车城汽配区A区第D1、D2号商铺抵偿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的抵偿协议,但原告只认可双方仅有抵偿意向,并没签订协议,且没有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债务并没抵偿。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该商铺出让合同书的复印件,原件仍在杨平处,被告也当庭认可双方协商商铺抵偿债务时,杨平并不在场,事后杨平也没有在抵偿协议上签字追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有借条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已用商铺抵偿了该借款,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所称商铺现在在杨平名下,杨平并没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抵偿债务,客观上也不可能已抵偿了双方债务,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其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莉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40元,由被告宁其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