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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俊武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武,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372号原告:吴俊武,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民,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亮,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吴俊武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亮偿还原告吴俊武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亮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尚欠原告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亮没有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吴俊武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亮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说明被告尚欠原告23000元一直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主体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陈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亮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俊武借款现金3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亮于借款当天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吴俊武存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据》内容如下:“本人陈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俊武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陈亮,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04月25日”。借款后,被告陈亮于2015年5月12日付还了原告吴俊武7000元并在涉案《借据》下方加注“(先付7000.00元,柒仟元整)2015.05.12日”,之后便没有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亮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吴俊武借款30000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和借款利息,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亮在2015年5月12日付还原告吴俊武7000元后便没有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俊武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原告吴俊武已预交),由被告陈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