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昊然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然石材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5263号原告上海昊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文,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表人:单志国。原告上海昊然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昊然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昊然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4.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昊然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