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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1、张某1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1,张某1,李某2,姬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汉族,2003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张某1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2,男,汉族,1943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李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霞,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李某2外甥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某,女,汉族,1935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张玉杰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张玉杰长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张玉杰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4,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张玉杰次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5,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张玉杰次子。再审申请人李某1、张某1、李某2因与被申请人姬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张某1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李某1在再审中提交汝州市人民法院支付令一份、民事诉状一份、校方险证明一份,民事诉状和汝州市人民法院的支付令证明其丈夫张玉杰出事前欠款的事实,校方险证明证明张玉杰投保的是人身健康保险,而非财产保险,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汝州市夏店乡中心学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缺乏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归属保险公司已经做出核定,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应当由张玉杰的近亲属共同分配没有依据;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汝州市社保局、汝州市财政局已经明确指定了张玉杰工亡待遇的享受权利主体是李某1、张某1、姬某,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其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姬某等于2016年6月2日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据未经李某1质证,原一审法官欺骗李某1到法庭进行质证,李某1当时不是去质证,是参与法院调解的,原一审法院诱骗李某1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原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四)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张玉杰是财政全供人员,其工亡待遇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核定,原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未按规定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导致李某2未参加诉讼,缺席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2015年12月4日,原一审法院将《传票》等诉讼材料交由夏店乡司法所送交李某2,因传票上没有开庭地点,起诉书没有列李某2为第三人,亦没有通知李某2参加诉讼,导致其没参加诉讼,缺席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二)原一审法院强行将李某2列为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没有用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最后用笼统的条款将李某2强行列为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姬某等一审时没有起诉李某2,原一审判决却判令李某2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显然超出了姬某等的诉求。(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枉法行为。从该案的整个审理过程来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纠正,原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的嫌疑。李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某1转入其父李某2账户的50万元系张玉杰的工亡待遇补助金,在张玉杰的近亲属对涉案款项存在争议,且未明确权属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对该涉案款项予以冻结并无不当,至于李某1主张张玉杰生前夫妻有共同债务,可依据其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关于汝州市夏店乡中心学校为在校教师张玉杰投保的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该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并不能因夏店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而改变该责任保险的性质,故李某1、张某1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汝州市夏店乡中心学校为在校教师张玉杰投保的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该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应视为所在单位(夏店乡中心学校)对教职员工(张玉杰)的近亲属或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因夏店乡中心学校为张玉杰投保有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最终由保险公司代偿而已,给付的对象应是死者近亲属或被抚养人,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抚养人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精神抚慰,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金不是张玉杰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张玉杰的近亲属共同分配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汝州市财政全供人员因工死亡待遇审核备案表》登记的家属姓名仅有李某1、张某1、姬某三人,但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张玉杰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李某1、张某1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经阅卷审查,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6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已经李某1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制作有质证笔录,并有李某1本人的签名和捺印,程序合法,故李某1、张某1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二审判决已就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作出了详细的阐明,本案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归属,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原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故李某1、张某1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审理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在再审审查中,李某2已认可,2015年12月4日,夏店乡司法所有关人员将诉讼材料送到李某2家中,并由其本人签收,有关人员也告知其参加诉讼的时间和地点,且原一审卷宗中也有相关的送达手续,故李某2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未按规定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导致李某2未参加诉讼,缺席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六)李某1转给李某2账户的50万元系张玉杰的工亡待遇补助金,在涉案款项没有明确权属之前,该转款行为使李某2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李某2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李某2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强行将李某2列为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姬某等起诉时并未列李某2为当事人,原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某2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已按规定将诉讼材料送达完毕,至于其是否参加庭审,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李某2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李某2并没有提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存在徇私枉法行为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2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某1、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张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红彦审 判 员  王会军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