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甘桂花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桂花,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834号原告:甘桂花,女,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房产中介,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桂花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桂花、被告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市中央城3#楼1单元2102室以482693元出让于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交付首付款252693元,其余房款按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8日将首付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延期交房。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426.2元(房屋总价×日万分之0.8×270天)。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0.6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交房时间2016年8月29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3#楼1单元2102室房屋,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价款484894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涉案房屋实际面积支付了购房款482693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领房,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综合验收。因当事人就被告逾期交房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军自动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物业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虽高于双方约定标准,但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的标准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桂花逾期交房违约金9344.93元;二、驳回原告甘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甘桂花负担3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