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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胡永国、李娜、蒋轮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国,李娜,蒋轮波,蒋波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715号原告胡永国,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系原告胡永国妻子。原告李娜,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蒋轮波,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蒋波娜,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胡永国、李娜诉被告蒋轮波、蒋波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国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轮波、蒋波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对被告蒋轮波、蒋波娜在舟山市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可领取的浙普渔21031号船舶2015年底柴油补助款77000元采取诉讼保证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国、李娜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蒋波娜以其丈夫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商行东港支行”)借款10万元,并要求原告胡永国、李娜提供担保,借期为一年。借期届满后,被告蒋轮波、蒋波娜无法全额归还银行贷款,经与两原告商量,被告自筹资金3万元,余款7万元由原告夫妇代为转借归还,同时两被告约定2016年7月底归还2万元,剩余5万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或者以其名下房产卖掉后一次性归还;或者柴油补贴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但是两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1月9日,被告再次约定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然而至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胡永国、李娜多次向被告蒋轮波、蒋波娜催要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无还款诚意。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轮波、蒋波娜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70000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7‰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蒋轮波、蒋波娜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胡永国、李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普陀农商行东港支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永国、李娜对被告蒋波娜向普陀农商行东港支行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普陀农商行东港支行还贷(息)回单一份,拟证明对被告蒋波娜所欠普陀农商行东港支行的10万元借款,原告胡永国、李娜已代蒋波娜偿还其中7万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蒋轮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永国、李娜人民币柒万元整,从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1000元。此条为永久性,借款人:蒋轮波,日期:2017.1.9”,拟证明被告蒋轮波以借条形式确认胡永国、李娜已履行7万元银行贷款担保责任,及蒋轮波承诺偿还两原告代偿款的事实。被告蒋轮波、蒋波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蒋波娜、李娜、胡永国与普陀农商行东港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蒋波娜;保证人为李娜、胡永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波娜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偿还3万元,原告代偿7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7万元银行贷款。被告蒋轮波与被告蒋波娜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9日,被告蒋波娜的丈夫蒋轮波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胡永国、李娜7万元,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还1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蒋轮波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永国、李娜为被告蒋波娜向普陀农商行东港支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蒋波娜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蒋波娜归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7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波娜应当负责偿还。被告蒋轮波作为蒋波娜的丈夫,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原告胡永国、李娜的7万元代偿款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按约偿还,借条载明了分期偿还,但是被告蒋轮波未能按约履行,所以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永国、李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两被告蒋轮波、蒋波娜进行追偿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蒋轮波、蒋波娜还应支付原告所代为支付的担保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支付担保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轮波、蒋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永国、李娜担保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担保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90元,合计1565元,由被告蒋轮波、蒋波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