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旧车站旁一出租房二楼内,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2017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旧车站旁一出租房二楼内,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旧车站旁一出租房二楼内,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7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向微信网友(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位于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旧车站旁一出租房二楼内,容留曹某一起吸食。当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曹某,并当场扣押0.22克白色晶体、自制冰壶1个。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蔡某某、吸毒人员曹某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韵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