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南华、林秀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南华,林秀娟,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岩市人民政府,龙岩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南华,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娟,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322-9。法定代表人温永,局长。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林文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泓彪,男,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第三人龙岩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企业管理站1楼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66718Q。法定代表人林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雪平、林斯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南华、林秀娟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南华、林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人林文勇(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泓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50800201500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用地单位为龙岩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榕树小区一期,用地位置为新罗区东肖镇(福三线南侧),用地性质为城镇住宅(安置地),用地面积为69588.9平方米,建设规模为地上总建筑面积≤208800平方米,注:原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作废。原审查明,2010年9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新罗区榕树小区(安置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0年10月30日,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向项目业主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颁发350800201000118号关于榕树小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新罗区榕树小区(安置房)工程调整业主和建设规模的批复,同意该项目业主调整为第三人,项目调整分两期实施。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榕树小区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16日,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508002011001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许可证已过期,第三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申请重新办理,2014年5月29日,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以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慎遗失为由,申请重新办理。2015年8月14日,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颁发被诉许可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送达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8月24日,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9月27日,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复[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50800201500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权源有据。本案中,因榕树小区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房屋被征收,因原告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可以选择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根据榕树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房位于榕树小区,原告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榕树小区项目业主和建设规模调整后,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先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有关榕树小区一期的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份许可证是因第一份许可证过期重新颁发,被诉许可证是在前一许可证即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遗失补办,内容未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应对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在有关部门批复之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案涉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核发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具有开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资质,被诉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资质并非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在行政程序中的审查范围,与被诉许可证无关。原告还主张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只是负责土地的收储工作,并非建设单位,不具备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的主体资格,其取得案涉用地预审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对该预审意见书提起诉讼,是否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根据《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自文件签署之日起计算”,新罗区发改局出具的批复已失效,对此,本院认为,新罗区发改局出具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受案后,向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发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南华、林秀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南华、林秀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南华、林秀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从法律上,原地字52号规划许可证已经作废,该许可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因52号规划许可证和41号规划许可证内容相同,而对52号进行审查,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对于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作废文件,上诉人既没有诉诸司法的必要,法院也没有必要进行审查,且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明确是地字第41号规划许可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核发地字第3508002015004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新罗区东肖榕树小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否合法不属于规划部门审查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被答辩人对该批复有异议,应另案处理。4、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复[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答辩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80020150041)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履行职责行为、主体合法。2、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3、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1、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及程序依法向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2、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给答辩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执法主体适格。第二,本案中,因榕树小区项目建设需要,上诉人房屋被征收,因上诉人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可以选择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根据榕树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房位于榕树小区,故上诉人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联系本案而言,榕树小区项目业主和建设规模调整后,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先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有关榕树小区一期的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份许可证是因第一份许可证过期重新颁发,被诉许可证是在前一许可证即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遗失补办,内容未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应对地字第350800201500041号和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审査,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申请及有关部门批复、核准之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案涉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核发地字第3508002014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的开发资质并非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在行政程序中的审查范围,与被诉许可证无关,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具有开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资质,被诉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文件依法仅行使形式审查的职责,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是否具备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的主体资格,不属于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主张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不具备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的主体资格,其取得案涉用地预审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罗区发改局出具的《关于新罗区东肖榕树小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仅是对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等的批复,不存在两年时效的要求,上诉人主张该批复已失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四,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受案后,向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发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复议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由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南华、林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