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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文科与辽宁省政府撤销土地批复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科,辽宁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初68号原告:周文科,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金屯村***号。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系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辉、李佳,均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周文科诉辽宁省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批复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683号土地批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683号土地批件批复征收红旗镇金屯村8.6226公顷一等集体农用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的规定。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在本案建设项目没竞买土地、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发展和改革局未印发本案建设项目《辽宁省营口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之前,就以批复形式印发了本案批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回承包地,并给予赔偿。被告辩称,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辽政地字[2012]683号”土地批复的法定职权。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三、被答辩人起诉“征地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辽宁省人民政府2012年8月23日作出辽政地字[2012]683号《关于营口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鲅鱼圈区农用地17.1822公顷、园地6.7626公顷、农村道路0.2667公顷,公路用地0.0639公顷,红旗镇金屯村园地8.4281公顷、农村道路0.1089公顷、沟渠0.0856公顷、公路用地0.0950公顷,合计批准征收集体土地17.3411公顷,作为营口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辽政地字[2012]683号土地批件系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