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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华菊与北京凤翔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菊,北京凤翔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442号原告:罗华菊,女,1967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再友(罗华菊之夫),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凤翔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1园53号。法定代表人:白学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超,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罗华菊与被告北京凤翔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大都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278.53元、交通费22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今工资24003元(每月按2667元计算9个月);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增补工伤部位进行评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正常工作时月工资为2667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在开始治疗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使用张书梅的名字就诊。后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开具的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原告认定了工伤,因为没有进行核磁检查,故没有确定工伤等级。2017年1月19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时,才知道系踝关节韧带损伤,劳动局要求进行增补工伤部位劳动能力鉴定,可是被告却不予配合。原告曾申请仲裁,劳动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凤翔大都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无需长时间停工留薪,且公司在原告受伤后至2016年8月期间,为原告发放了此期间的工资,不应再支付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公司无需再支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工资。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增补工伤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而不是要求公司办理增补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要求赔偿工伤医疗费、交通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华菊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凤翔大都食品公司,担任包装工,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计薪周期为上月26号到本月25号,月工资标准为2667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2016年5月13日,罗华菊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怀柔医院诊断为左足外��、软组织损伤、皮肤感染,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韧带损伤。经凤翔大都食品公司申请,罗华菊于2016年8月26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7年1月6日,罗华菊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017年2月21日,罗华菊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怀劳人仲(不)【2017】第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法定就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罗华菊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凤翔大都食品公司支付罗华菊2016年5月工资2674元、6月工资1690元、7月工资1560元,之后工资未发放。经法庭询问,凤翔大都食品公司同意按照月2667元的工资标准���发罗华菊工资至2017年1月7日止。罗华菊向法庭提供其受伤后发生的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经核算数额为318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未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现被告同意���照月266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月7日,本院不持异议,经计算,被告应补发的工资差额为16523元;原告在2017年1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与被告劳动关系处于终止状态,原告主张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原告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3188.53元。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凤翔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罗华菊工伤医疗费3188.53元、交通费1000元;二、北京凤翔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罗华菊工资差额16523元;三、驳回罗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凤翔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凤翔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