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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俊田与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田,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5910号原告:苏俊田,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金田机电物资供应站业主,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奉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顺平街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01068481B。法定代表人:赵宝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秋,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俊田与被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宝力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衡水宝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5381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辖,后苏俊田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53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奉会,被告衡水宝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秋、韩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7328元;二、被告退还原告盘架押金130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加工硅芯管,硅芯管的规格及型号为40/33。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1644640元。原告定作的硅芯管用于广东云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建的广东云浮(双凤)至罗定(榃滨)高速公路JDI合同段,该合同段由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华赢公司”)承包,原告从北京瑞华赢公司承包硅芯管供货。被告生产的硅芯管运至指定目的地后,经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检测不符合JT/T496-2004规范标准。2012年9月16日被告更换了32000米硅芯管,经检测仍不符合JT/T496-2004规范要求。事后北京瑞华赢公司因硅芯管不合格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北京瑞华赢公司退还原告278400米硅芯管,原告应根据所退还的硅芯管按每米5.35元返还北京瑞华赢公司款项,原告另赔偿北京瑞华赢公司297888元,两项共计1787328元。另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收取原告盘架押金130800元,应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硅芯管应符合订购时的标准,经过两次检验,被告生产的产品均不符合JT/T496-2004规范标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衡水宝力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原告在异议期内并未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三、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1787328元所依据的太原市中院判决对被告不适用,因为太原市中院已经做出了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而对原告做出的承担退货以及赔偿损失的判决很大程度上是以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对所有事实以及损失的自认并自愿承担为依据。因而不能将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转嫁给被告。四、原告存在多次与案外人北京瑞华赢公司的串通行为,通过伪造证据、签订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手段来恶意争夺管辖、夸大并自认损失来企图损害被告的利益。五、原告主张的盘架押金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履行退还盘架的义务在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苏俊田(定作方)与被告衡水宝力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硅芯管的规格及型号为Ф40/33,数量为432800米,单价为3.8元,另外硅芯管接头25元/个,合同总价为1644640元;定作方到承揽方公司仓库自提货物,自行安排运输车辆并负责全部费用;以约定标准验收,三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定作方预付合同额100%作为定金,承揽方应在十天内安排提供合同内全部货物等。合同附注约定:“……2.硅芯管包装铁盘每套交纳押金600元,待全部收回无破损后三日内退还定作方,运费由定作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有附件一和附件二。合同附件载明试验方法应符合《公路地下通信管道高密度聚乙烯硅芯塑料管》(JT/T496-2004)规范要求。原告苏俊田于2012年8月17日至30日将全部货物提走并运送至北京瑞华赢公司指定的高速公路JDI合同段,经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来样壁厚、硬度、环刚度及落锤冲击均不符合JT/T496-2004《公路地下通信管道高密度聚乙烯硅芯塑料管》标准中规格为Ф40/33硅芯管的技术要求。2012年9月16日,被告衡水宝力公司更换了32000米硅芯管,原告苏俊田将更换后的硅芯管运送至北京瑞华赢公司指定的高速公路JDI合同段。2012年9月24日,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云罗高速机电总监办共同对外委托,检测结果显示来样壁厚、硬度、拉伸强度、环刚度及落锤冲击均不符合JT/T496-2004《公路地下通信管道高密度聚乙烯硅芯塑料管》标准中规格为Ф40/33硅芯管的技术要求。另查明,北京瑞华赢公司曾以苏俊田、衡水宝力公司、黄芳为被告起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不合格硅芯管进行退货,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北京瑞华赢公司申请对涉案的Ф40/33型号硅芯管进行鉴定,并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外委托鉴定,该法庭科学研究中心以该案没有获得必要的检验材料终结了对外委托工作。该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衡水宝力公司对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和24日出具的两份《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试验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瑞华赢公司、苏俊田及衡水宝力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瑞华赢公司退还苏俊田278400米硅芯管,苏俊田根据所退还的硅芯管按每米5.35元返还北京瑞华赢公司款项,并赔偿北京瑞华赢公司2978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苏俊田与被告衡水宝力公司订立了《加工定作合同》,并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技术标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苏俊田将全部货物提走并运送至北京瑞华赢公司指定的云浮(双凤)至罗定(榃滨)高速公路JDI合同段,经检测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随后被告衡水宝力公司更换了32000米硅芯管,但经检测仍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被告衡水宝力公司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小民初字第845号民事案件中对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和24日出具的两份检测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被告衡水宝力公司在本案中对该两份检测结论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俊田有权请求被告衡水宝力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硅芯管的单价为3.8元/米,故被告衡水宝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的价格返还给原告苏俊田。原告苏俊田主张被告衡水宝力公司应当退还其盘架押金130800元,被告衡水宝力公司以双方《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条件未成就,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待全部收回无破损后三日内退还定作方”为由提出抗辩,原告苏俊田承认盘架现存于广州仓库,故对被告衡水宝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而原告苏俊田要求被告衡水宝力公司赔偿损失2978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278400米硅芯管;被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根据所退还的硅芯管按每米3.8元返还原告苏俊田款项。二、驳回原告苏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3元,由原告苏俊田负担9894元,被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辛阳阳代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