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毕权广与吴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权广,吴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691号原告:毕权广,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余兴,男,199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毕权广与被告吴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权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余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权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吴余兴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吴余兴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毕权广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仍未归还。被告吴余兴未作答辩。原告毕权广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余兴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余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吴余兴因需向原告毕权广借款65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权广和被告吴余兴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余兴未向原告毕权广归还借款,已然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理解为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余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余兴应归还原告毕权广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吴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