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玉姝与郝春富、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姝,郝春富,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83号原告:王玉姝,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郝春富,现居住地: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郝春祥,经理。原告王玉姝诉被告郝春富、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姝及其代理人刘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富、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姝诉称:2015年6月30日,郝春富以扩建吉林长白山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建厂房等事由,向王玉姝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6年1月5日,又借款200万元;同年3月20日向王玉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息,每月5日前结算利息。期间支付部分利息,至2017年2月止已拖欠利息37个月合计141万元。上述借款由郝春富开办的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2016年8月起,郝春富未能履行借款合同,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故起诉要求郝春富给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5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6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20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1月5日的借款200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要求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郝春富、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郝春富、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郝春富向王玉姝共借款四笔,其中:2015年3月20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约定月利息1.5万元;2015年6月14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月约定利息1.5万元;2016年1月5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约定月利息8万元;2016年3月20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约定月利息6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由郝春富出具借款合同,并由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中,2016年1月5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19日,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19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本院认为:郝春富在王玉姝处多次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玉姝要求郝春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王玉姝要求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1月5日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8万元,折合月利息为4分,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2015年3月20日借款的50万元、2015年6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200万元约定的月利息数额,经折合后,均为月利息3分,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该四笔借款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玉姝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按本金5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14日的借款按本金50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5日的借款按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按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郝春富、蛟河市富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审 判 长 吴 庆 莹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